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双赢期刊—学习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
2023-10-20 14:29:00   来源:   评论:0 点击:

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
 
 
第一章  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,维护 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,根据《行*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(国
务院令第 738 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*行*事业单位,包括**各部门、 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、全国*协 办公厅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各民主*派*、有 关人民团体(以下统称各部门)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*事
业单位,有关*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。
第三条 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
转、对外捐赠、转让、置换、报废、损失核销等。
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
以处置:
( 一)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、无维修价值的;
( 二 )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;
(三) 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;
(四) 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、灭失的;
(五)因单位分立、合并、改制、撤销、隶属关系改变或者
部分职能、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;

(六)发生产权变动的;
(七)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。
第五条 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、公 正、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,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,未经
批准不得自行处置。
第六条 *行*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 晰,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,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
权属纠纷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。
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民法典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。
 
 
 
第二章  处置权限和要求
第七条 财*部、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*行*事业单位
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、审批或者备案。
财*部批复各部门所属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文件,
应当同步抄送财*部当地监管局。
第八条 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国有资产处置, 分别由国管局、中直管理局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、全国*协
办公厅归口管理。
*行*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,《**机关办 公用房管理办法》、《**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》等有规定的,
从其规定。

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、第十一条规定外,各部门及* 管理企业所属行*事业单位(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,各部 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除外)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 (账面原值,下同)1500万元以上(含1500万元)的国有资产, 应当经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*部当地监管局审核,审核通过后 由各部门报财*部审批;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
下的国有资产, 由各部门自行审批。
各部门所属行*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 处置国有资产,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
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。
第十条 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,由各部门审批。 其中,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,由高等院校自
主处置,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部门备案。
第十一条 国家设立的*级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对持 有的科技成果,可以自主决定转让,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国家安全 及关键核心技术外,不需报各部门和财*部审批或者备案。涉及 国家秘密、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,由各部门
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。
国家设立的*级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 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、转让、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,由
各部门审批。
第十二条 *军工集团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所属科研事

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,其中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、维修保 障能力等的,应当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审核程
序后,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。
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 急情况下,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、特事特办的原则,按照主 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,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
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四条 财*部、各部门、 *行*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
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,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。
*行*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,处置完毕后应 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,同时进行会计处理,确保账实相
符和账账相符。
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*事业性国
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。
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 *行*事业单位转让、拍 卖、置换国有资产等,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,并按照国有资产
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。
国家设立的*级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 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,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;转让给非国 有全资企业的,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;通过协议定
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。

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
第一节 无偿划转
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, 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、使用权的行为。无偿划转
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:
( 一)*行*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,以及* 行*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,由划出方按照
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;
( 二)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,由*无偿划转给地方的, 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*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,由 *行*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 续;由地方无偿划转给*的,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*部门规定
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。
第十七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,应当
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 产权证明(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、记账凭证、资产信息卡、竣工 决算报告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、房屋所有权证、不动产权证、专 利证、著作权证、担保(抵押)凭证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、投资 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,下同),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
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》(见附件1);
( 二)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;

(三) 因单位撤销、合并、分立、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,
需提供撤销、合并、分立、改制的批文;
(四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二节 对外捐赠
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*行*事业单位依照《中华人民 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,自愿无偿将其占有、使用的国有资产
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。
*行*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
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,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。
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,不得相互捐
赠资产。
第十九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,应当
提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 产权证明,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
赠申请表》;
( 二)对外捐赠报告,包括对外捐赠事由、方式、责任人、 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、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
活动影响的分析等;
(三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*部门或
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(监)制的捐赠收据,受赠方所在地城镇

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*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
予以确认。
第三节  转让
第二十一条 转让是指*行*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
有、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。
*行*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,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 行,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,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
进行。
第二十二条 *行*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, 以财*部、 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 定底价的参考依据,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%的,应当报
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。
第二十三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,应当提
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 产权证明,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》(见
附件 2);
( 二)转让方案,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,转让的原因、
方式,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;
(三)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;
(四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四节 置换

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*行*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 资产、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,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
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。
资产置换,应当以财*部、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
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。
第二十五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,应当提
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双方资产价值凭 证及产权证明, 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
表》;
( 二)置换方案,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、设
置担保情况,置换的原因、方式,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;
(三)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;
(四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五节  报废
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、专家 鉴定,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、无维修价值的国有 资产,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,进
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。
*行*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,
应当继续使用。
第二十七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,应当提

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
产权证明, 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》;
( 二)有关部门、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;
(三)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,提交 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、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、双
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;
(四)专利、非专利技术、著作权、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 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、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 价值的,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,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
期限的证明文件;
(五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六节  损失核销
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、毁损、非正常损 失等原因,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
置行为。
*行*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二十九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存货、固定资产、无形
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,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
产权证明, 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》;
( 二)国有资产盘亏、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,第

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,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 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(涉及保险索赔 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),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
部核批文件;
(三)国有资产被盗的,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;
(四)因不可抗力因素(自然灾害、意外事故)造成国有资 产毁损的,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、事故处理报告、
车辆报损证明、房屋拆除证明等;
(五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三十条 *行*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、担保(抵押)
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,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( 一)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,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
产权证明, 以及《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》;
( 二)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、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 注销文件、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
明材料;
(三)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,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
决等相关法律文书;
(四)其他相关材料。
 
 
 
第四章  处置收入
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、置换、报废等处置国有

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,包括转让资产收入、置换差价收入、拆 迁补偿收入、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、保险理赔收入、转让土地
使用权收益、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。
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 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 产处置收入,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、资产评估费、拍卖佣金等费 用后,按照*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
*国库。
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,按照财*部有关规
定上缴*国库。
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 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,留归高等院校,纳入单位预算,统一
核算、统一管理。
国家设立的*级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 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,纳入单位预算,统一核算、统一管 理,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
励和报酬、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。
第三十三条 *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 权(权益)的处置收入,除按照*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 应申报、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,按照以下规定
管理:
( 一)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(权益)的处置收入
纳入单位预算,统一核算,统一管理;

( 二)国家设立的*级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利用科技 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(权益)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,统一
核算,统一管理;
(三)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(权益)的处 置收入,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,按照*非税收入和国 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*国库;投资收益纳入单位
预算,统一核算,统一管理;
(四)统筹利用货币资金、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 外投资形成的股权(权益)的处置收入,按照本条第( 一)、( 二)、
(三)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。
 
 
 
第五章  监督检查
第三十四条 财*部对*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
进行监督检查。
财*部各地监管局可以依据职责和财*部授权对所在地中
央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,定期 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
查。
第三十六条 财*部、各部门、 *行*事业单位及其工作 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,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
以及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,依

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、 《行*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;构
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*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
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:
( 一)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,擅自越权
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;
( 二)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,对不符合规定的
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;
(三)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;
(四)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;
(五)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;
(六)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。
 
 
 
第六章  附则
第三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、会计制度的*事业单位, 以 及*行*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,按
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,不适用本办法。
 
第三十九条 *行*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,按照
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、*储备物资、国有文物文化等
行*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,以及*行*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

处置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,结合实际情况, 授权所属行*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,并制定具
体办法。
第四十二条 *行*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
资产处置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。
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此前颁布的有关行 *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,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 法为准。《*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教
〔2008〕495号)予以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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